(2013)安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福安市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福安市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无故殴打原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告肖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安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以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缔结婚姻是以共同生活为根本目的。本案中原、被告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