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一凡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一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凡,男,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徐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一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一凡1998年进入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代理工作,工资由底薪加保险代理业务提成构成。1999年11月22日,孙一凡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培训、考试合格后,在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从事组训岗位工作,隶属于营销部,工作内容为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期间,孙一凡的工资由底薪加业务提成(其中包括公司管理部门的业务量提成)构成。2010年7月20日后,孙一凡被借调至该公司培训部继续从事组训岗位工作,工资由职务津贴、课时费和辅导津贴构成。2012年起,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按员工标准对孙一凡进行考核。2012年9月,孙一凡(申请人)以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购买五险一金;2、被申请人补足未购买的五险一金,并以货币补偿申请人已垫交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倍713916元;4、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应得同工同酬的所有福利待遇。2012年11月1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芜劳人仲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27481.04元;3、被申请人自2012年11月起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规定,除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2、孙一凡自1999年12月起,自行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自行缴费至2011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对此应区别不同时间段加以认定。孙一凡进入公司工作至1999年11月22日,其从事保险营销代理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1月22日至2010年7月20日,孙一凡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在该公司营销部从事组训工作,工作内容为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其工资由底薪和业务量提成构成,其保险营销代理人身份未改变,此段时间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0日后至2011年底,孙一凡被借调公司培训部继续从事组训工作,因孙一凡系借调,而非调动,其保险营销代理人身份并未改变,且其工资待遇系根据其授课情况进行发放,此段时间双方仍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起,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以员工标准对孙一凡进行考核,孙一凡亦在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固定工作场所按正常工作时间作息,此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应及时与孙一凡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义务,故认定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应为孙一凡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1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孙一凡应承担其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支付孙一凡1999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27481.04元,因认定此段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无需承担该项义务。孙一凡辩称其从事组训工作开始起即与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其工作身份,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与孙一凡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孙一凡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1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孙一凡负担(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负担。孙一凡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营销员身份须签订营销员代理合同并通过用人公司的营销员管理办法考核才可录用,其与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1999年以来,其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组训工作至今。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为节约成本,规避劳动法律规定,至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芜湖市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责令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参保手续并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计人民币27481.04元)。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即:孙一凡1998年进入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代理工作,工资由底薪加保险代理业务提成构成。1999年11月22日,孙一凡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培训、考试合格后,在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从事组训岗位工作,隶属于营销部,工作内容为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孙一凡的工资由底薪加业务提成(其中包括公司管理部门的业务量提成)构成。2010年7月20日后,孙一凡被借调至公司培训部继续从事组训岗位工作,工资由职务津贴、课时费和辅导津贴构成。本院认为:一、孙一凡自1998年起,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工作内容为接受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业务营销代理,工资由底薪加保险代理业务提成构成。此阶段孙一凡与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之间为平等民事代理关系,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二、1999年11月22日,孙一凡作为首期组训人员,在参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的营销组训培训班学习毕业后,成为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保险营销人员的组训人员,从事组训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其工资由底薪和业务量提成构成。此阶段孙一凡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作为该公司的组训人员从事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工作,显然其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即其由接受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业务营销代理转变为培训保险代理人、保险基础知识等工作,工资结构已发生了变化,其接受该公司考勤及服从各项劳动制度的管理,且按月领取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0年7月20日后,孙一凡被借调至该公司培训部继续从事组训岗位工作,工资由职务津贴、课时费和辅导津贴构成。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资结构发生调整。由此可以看出,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10年7月19日无论孙一凡是隶属于营销部还是隶属于培训部,自1999年11月22日至其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孙一凡在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均从事唯一的组训岗位工作,而非1999年11月21日之前的保险业务营销代理。营销部、培训部均属于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孙一凡从事的组训岗位工作应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孙一凡自1999年11月22日后其与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远超出保险代理的范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仅于2012年起才按员工标准对孙一凡进行考核,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判认为1999年11月22日至2012年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一凡在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工作已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应当与孙一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一凡自199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自行办理了个体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因社保实行一人一个账户,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目前无法为孙一凡补缴,其应当赔偿未能补缴社会保险带来的损失27481.04元。故对孙一凡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孙一凡请求人寿保险芜湖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上诉人孙一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孙一凡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7481.04元;四、驳回上诉人孙一凡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