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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薛鹏飞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水果市场东侧,窃取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97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前科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