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培春与宁波柯耐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春,宁波柯耐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刘培春。被告:宁波柯耐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易文。原告刘培春与被告宁波柯耐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春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月工资5500元。平时,被告不定期支付原告过路费等其他费用,每次支付定额为1000元。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加班,也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业务少让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用降低工资的办法为难原告,最后强制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3月8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148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费3421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6.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补贴3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录音对话,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4.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柯耐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仑支行调取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账号为×××3111的户名,该账号户名为周易文,身份证号与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易文一致,应认定该账户持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宁波甬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浙B×××××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录音的时间、地点及人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过路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培春与被告柯耐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宁波甬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同志(刘培春)系宁波甬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本人行驶的浙B×××××属于宁波甬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易文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25日和8月26日向原告汇款各2933元、5600元和5500元。期间又不定期汇给原告共4000元,每次汇款金额为1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3月8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148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费3421元;5.支付周休加班费3562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7.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补贴360元。2013年10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无“工资”和“宁波柯耐姆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所有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易文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25日和8月26日汇给原告2933元、5600元和5500元,但原告确认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宁波甬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所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培春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