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孙中学与常正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学,常正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孙中学,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正全,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中学与被告常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常正全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学诉称,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山子镇张山子东村路南路段撞至被告堆放的粪堆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徐州矿务局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3775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正全辩称,1、原告诉称系撞到路旁的粪堆致伤的证据不足且该粪堆所有人为常尚彬,原告向我方索赔没有证据;2、原告要求按国有经济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孙中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张山子村路南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路南侧被告常正全堆放的粪堆上,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中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中学受伤后送往徐州矿务局第二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188.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单翠及其父亲孙晋民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7月2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孙中学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脾切除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孙中学于2013年5月28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院后,其休息时间建议15-20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因入院、出院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孙中学在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5月6日在江苏省连云港福泰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一台,从事工程施工,无经营许可及机械操作证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购买挖掘机协议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正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准许,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与致原告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确认被告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粪堆系常尚彬堆放,并提交张东村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常尚彬拉粪堆放路边、自己地头。原告对此不认可。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堆放时间、具体地点、与事故的关联性。而被告常正全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明确表示“2013年5月15日10时许,我从家里拉一拖拉机大粪放在村南的村村通路上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该认定书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8.71元、残疾补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517.6元(25.88元/天×10天×2人),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协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推翻原告的该项主张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实际经营收入的证据,主张按国有经济同行业收入144.38元/天标准计算不当,应参照山东省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偿标准规定中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9.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周,住院10天,共误工136天,故误工费为13500.72元(136天×99.27元/天)。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中学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83333.03元,被告常正全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20833.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被告常正全负担500元,原告孙中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