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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乐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托弗阀业有限公司与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托弗阀业有限公司,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张家港托弗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演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兴南,董事长。原告张家港托弗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弗阀业)与被告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弗阀业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信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弗阀业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阀门管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09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98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信化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托弗阀业(供方)与东信化工(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阀门管件,需方现场初验合格,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付款50%,安装调试完毕付30%,余20%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总价为103147元。托弗阀业在供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东信化工在需方加盖了东信化工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候为龙的签名。2012年8月30日候为龙向托弗阀业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需方(甲方)东信化工,供方(乙方)托弗阀业,甲方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向乙方共拿货人民币叁拾伍万零玖佰捌拾元(350980元),经双方确认无误,共欠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零玖佰捌拾元(350980.00)。欠款人: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候为龙在甲方代表处签有“候为龙经办”字样。嗣后,因东信化工未能给付货款,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托弗阀业向本院提供了25张送货单,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抬头是东信化工,收货人一栏签有“秦娟”的字样,品名为法兰、冲压弯头、水阀、生料带、接头等配件,25张送货单的日期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50980元。托弗阀业称:原告实际送货是350980元,故应按350980元给付货款,这些阀门管件都是配件,不是设备,本案合同是套打合同,实际上不存在调试问题,且质量异议期是一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候为龙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东信化工同时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候为龙有代理权,可以代表东信化工处理货物买卖的相关事宜。对账单与送货单金额、时间相互吻合,被告亦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候为龙2012年8月30日出具对账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0980元,虽然货款超出双方约定,但上述货物被告已实际收到,且候为龙出具的对账单也对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按此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信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托弗阀业有限公司货款35098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保全费2295元,合计5578元,由被告东信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