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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周某,女,3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牛某,男,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周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牛某某,9岁。我们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并要求三间土房归我所有。被告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牛某某,9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土平房,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还有耍钱等不良习性,且夫妻经常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缺乏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且夫妻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三、三间土平房归原告周某所有;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凤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