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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李XX、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郭XX,李XX,陕西省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王XX,男,(……略)。委托代理人陈玲,女,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略)。被告李XX,女,(……略)。被告陕西省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执行���事。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李XX、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桂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郭XX及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第三被告以6间门面房作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3年1月29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本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XX、李XX偿付原告104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举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书》。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书面证据均出自我自己的手是真实的,我们之间结算过借款利息,此后我们之间再算一下帐。其他没有什么多说的,我保证在三个月内给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郭XX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向原告王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延至2012年11月7日前归还。期限界满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再次延期承诺至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欠原告借款104万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承诺人届满不能清偿债务,被告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由被告郭XX自己开办的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双方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的借款,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费4.5万元,由被告郭XX承担。三、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6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桂荣审判员 :秦文华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 招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