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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葛雷与孙剑、李一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雷,孙剑,李一田,鹿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葛雷,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工人。委托代理人丁娟娟,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妻姐。被告孙剑,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李一田,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护士。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德林,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葛雷与被告孙剑、李一田、鹿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雷的委托代理人丁娟娟与被告李一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剑、鹿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孙剑因家庭支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鹿德林作为担保,被告李一田系被告孙剑之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田辩称:欠条签名是孙建,并非原告起诉状中的孙剑。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孙剑、鹿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孙建在担保人鹿德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雷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2011年3月21日前返还。借款人:孙建担保人:鹿德林2011.2.21”。该借条由借款人孙建、担保人鹿德林签名并盖手指印。原告以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一田对借款人孙建与诉状中孙剑不是同一个而不予认可。被告孙剑、鹿德林未到庭,无法证实借款人孙建系原告诉状中孙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孙建、鹿德林签名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孙剑借其现金30000元,并由担保人鹿德林担保,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并要求孙剑之妻李一田偿还。该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借款人签名为孙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中签名孙建与诉状中孙剑为同一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诉讼主体不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剑、李一田、鹿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1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