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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洪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9号罪犯刘洪龙,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龙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淮刑终字第0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洪龙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洪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