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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桂花与李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李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吴桂花。被告李秀丽。原告吴桂花诉被告李秀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吴桂花乘坐路文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文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按医疗费10676.14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李秀丽未作答辩。原告吴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李秀丽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吴桂花乘坐路文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秀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老南岗村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0479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文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桂花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676.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秀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676.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16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为1663.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6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为1273.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时间为1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吴桂花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4133.08元,按70%计算为9893.1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请求,本院对9893.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吴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百一十元,由被告李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