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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许慈娇与刘海邃、刘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慈娇,刘海邃,刘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许慈娇,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海邃(曾用名刘雨顺),男,2005年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慈娇(系刘海邃之母),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受许慈娇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姚虎晔(受刘政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慈娇、刘海邃与被告刘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慈娇、刘海邃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刘政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慈娇、刘海邃诉称,许慈娇与刘政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无锡市X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许慈娇享有60%份额,刘海邃、刘政各享有20%份额。后许慈娇、刘政于2012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上述房屋未作处理。现上述房屋一直由刘政占有居住,许慈娇、刘海邃不得不另居他处。现要求判令无锡市X房屋归并于许慈娇、刘海邃所有,刘政从该房屋内立即迁出,本案诉讼费并由刘政承担。被告刘政辩称,无锡市X房屋系由许慈娇、刘海邃、刘政按份共有,不同意归并。该房屋系跃层式结构,刘政并不反对许慈娇、刘海邃回来共住,可与刘政分楼层居住。许慈娇名下亦登记有房屋,其并非无处居住。要求驳回许慈娇、刘海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慈娇与刘政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月生儿子刘海邃。2010年1月6日,无锡市X房屋登记于许慈娇、刘政、刘海邃名下,明确为三人按份共有,许慈娇享有60%份额,刘海邃、刘政各享有20%份额。2012年11月27日,许慈娇与刘政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协议中明确:刘海邃由许慈娇抚养,刘政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无锡市XX房屋及该房屋中原属于刘政、许慈娇所有财产均归刘政所有,刘政支付许慈娇归并款11万元;其余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处理。2012年12月10日,许慈娇、刘海邃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转正式立案。审理中,许慈娇提供由其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反映许慈娇因购买无锡市X房屋,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愿意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月利率为3.225‰。许慈娇并提供由其向建行无锡分行出具的委托划款承诺书以及由其与刘政共同签署的住房公积金转帐偿还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贷款购房的事实,刘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贷款事宜,许慈娇称双方离婚前住房贷款是由夫妻共同归还的,离婚后贷款均由刘政一人归还。对此,刘政认为对于双方离婚前的贷款,许慈娇最多还了3个月,其余均由刘政从本人工资卡提取现金后予以归还,离婚后的贷款均由刘政一人归还,刘政并认为房屋系按份共有,所还贷款也应定性为按份之债。另查明,从户名为许慈娇的建行无锡分行个人贷款对帐单显示,至2012年11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281583.16元。至2013年12月4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55822.78元。审理中,对于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许慈娇称房屋购买后,由许慈娇、刘政、刘海邃共同居住,夫妻发生矛盾后许慈娇即带着刘海邃搬离上述房屋,该房由刘政实际居住。刘政称上述房屋于2009年4月购买,由许慈娇、刘政、刘海邃共同居住,间或刘政的父母亦来同住。直至2011年5月,考虑到刘海邃就学方便,许慈娇即带着刘海邃搬出上述房屋,居住至无锡市XXX房屋,现讼争房屋由刘政及其父母居住。另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许慈娇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宏业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对无锡市X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6月25日,无锡市宏业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一份,在该份报告中载明:估价对象处于第17层,估价范围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133.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28.5平方米,本次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包含房屋所有权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也包含套内另有房产证未予记载的加层建筑面积(经现场测量为85平方米)使用价值和室内装修价值。经测算,确定上述房屋于估价时点(2013年6月9日)的价值为153.68万元。对于上述估价结论,许慈娇、刘海邃、刘政均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许慈娇与刘政离婚时无锡市X房屋的价值为153.68万元。许慈娇并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刘政从该房屋内立即迁出”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上述事实,有(2012)南扬民调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鉴定估价报告、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划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对帐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市X房屋系许慈娇、刘政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购房人可以约定各自对房屋所拥有的份额,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许慈娇、刘政、刘海邃三人按份共有,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房屋在许慈娇、刘政离婚时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作处理,但房屋共有人可以在离婚后主张自身权利。因许慈娇就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较大,同时考虑到刘海邃跟随许慈娇生活,现许慈娇、刘海邃要求将上述房屋归并于其二人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处理原则应为将刘政的份额归并给许慈娇,由许慈娇支付刘政相应的归并款,刘海邃的份额保留。关于支付对价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离婚后由刘政一人还贷等因素计算得出。对于刘政提出离婚前的住房贷款大多由其本人归还、且所欠贷款应定性为按份之债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许慈娇、刘政均无需专门举证各自参与还贷的数额,且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应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X房屋归许慈娇、刘海邃所有(其中许慈娇所占份额为80%、刘海邃所占份额为20%)。二、许慈娇应支付给刘政的款项为485857.45元,此款,许慈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所欠银行住房贷款余额(至2013年12月4日为55822.78元)由许慈娇负责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6100元(已由许慈娇预交),由许慈娇负担20880元、刘政负担5220元。刘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许慈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续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本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附计算清单:双方离婚时房屋价值为1536800元。双方离婚时尚欠银行住房贷款为281583.16元。离婚后由刘政一人所还贷款为234814.08元。1536800—281583.16=1255216.84元。1255216.84×20%=251043.37元。许慈娇应给付刘政款项为:251043.37+234814.08=485857.45元。剩余贷款(至2013年12月4日为55822.78元)由许慈娇负责归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