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金云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云,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金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金云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云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云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8路公交车行驶到南阳市两相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因被告的驾驶员张辉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车厢内,碰到车门口柱子上,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双膝磕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52122.3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交总公司辩称,1、本案是个紧急避险行为,公交司机应该是免责的,但双方没有查到引发人,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应该分担。2、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联,而且车厢内只有他一人发生事故,证明自身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金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金云的身份证;2、原告的户口本;3、护理人员张国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张国荣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组证据:1、高新派出所证明;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入院证、出院证;4、南阳市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1、2012年11月25原告乘坐被告18路公交车,因司机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15天;3、原告门诊花费787元。第三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2、鉴定费票据1300元;3、两份鉴定意见书。证实:1、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原告在诉讼中经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22000元。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刘金云、张国荣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不真实,不客观;对九级鉴定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双膝的关节退行病变是刘金云自身存在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右上肢肩关节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等功能部分受限与锁骨骨折没有关联性。被告市公交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1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第0114号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8000元。针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举证,原告刘金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书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当尊重第一次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对被告举证的后期治疗费用28000元鉴定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原告刘金云及护理人员张国荣的的身份证、户口本、高新派出所证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787元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中依法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做的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高新派出所对原告受伤情况的叙述,认为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参考标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确定更为妥当,而原告提供的九级伤残鉴定是按照职工工伤的参考标准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问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原告对被告方所举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15天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18路公交车行驶到南阳市两相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因被告的驾驶员张辉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双膝磕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双侧膝关节退行病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9985.62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扣除该笔费用。原告自2012年11月25日住院,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5天,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荣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是2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8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刘金云作为乘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而致伤,但仍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故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二、原告在乘坐被告18路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张辉紧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引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双膝磕伤,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辉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2000元,被告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问题,经被告申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咨询意见,约需2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开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三、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8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城镇户口,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20442.62元/年÷365天×115天=6440.8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5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15天(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79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450元。6、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后期治疗费2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金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9580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云支付赔偿款95809.06元。二、驳回原告刘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3343元,由原告刘金云负担1148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