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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建权诉刘长林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刘长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建权,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长林,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刘建权诉被告刘长林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林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用工程设备若干(详见借据),原告多次索要工具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出借的工程设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林未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2010年8月15日被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工地弯曲机、调直机、切断机、磨具(试块)各一台。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用工程设备工地弯曲机、调直机、切断机、磨具(试块)各一台,2010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年干完活归还,但2011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出借建筑用工程设备,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出借的工程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权工地弯曲机、调直机、切断机、磨具(试块)各一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