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连娣与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娣,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徐连娣,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许政治。被告陈礼军,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徐连娣诉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连娣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娣的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娣诉称,原告为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与亚光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亚光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委托黄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陈礼军签订《货款还款说明》一份,双方约定,亚光亚公司所欠货款,被告陈礼军同意按照46万元承担,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1万,2012年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货款4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黄某某(甲方)与陈礼军(乙方)签订《货款还款说明》一份,约定:1、因亚光亚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黄某某(圣恩电线)2011年9、10、11月三个月货款未能结清,合计货款总额为5020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万元,乙方同意分期支付甲方货款;2、甲方同意货款连同质保金按46万元清算,并按法律程序起诉南京亚光亚装饰公司法人许政治,如能追回货款,甲方愿意把所追回的货款返还乙方;3、乙方首批款付11万元,于2012年元月15日付清,余款3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2月8日,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黄某某,是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负责人徐连娣)的员工,因陈礼军欠徐连娣/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货款,经徐连娣/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授权,2011年12月9日,我代表徐连娣/南京尊悦五金电器经营部和陈礼军签署“货款还款说明”,该还款说明中的46万货款应由徐连娣收取。另查明,陈礼军于2012年8月22日,以误认为亚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政治个人欠黄某某50万元债务,从而在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货款还款说明》为由,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陈礼军与黄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货款还款说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货款还款说明》是在陈礼军让其员工核实完尊悦五金的帐目后,才与黄某某签订的,其对帐的基础单据均为亚光亚公司出具给尊悦五金的相关票据,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礼军应明知该债务为亚光亚公司的债务,而非许政治的个人债务;黄某某虽不是尊悦五金的经营者,但其在与陈礼军结算时,均是持尊悦五金的相关帐单,陈礼军亦应明知黄某某索要的欠款为尊悦五金的欠款,故陈礼军所称重大误解不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礼军的诉讼请求。陈礼军不服(2012)建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徐连娣提供了许政治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陈礼军并未否认该转让合同的存在,仅认为之后收购失败,黄某某持尊悦五金相关凭证与陈礼军就亚光亚公司欠尊悦五金的货款及质保金归还一事签订还款说明,表明签订该协议时陈礼军认可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购亚光亚公司的事实,是以亚光亚公司债务承继人的身份与黄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签订该货款还款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货款还款说明中表明是因亚光亚公司资金困难才形成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分期还款的协议,该说明非常明确是亚光亚公司的欠款,而并没有涉及到许政治,陈礼军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其签订该协议时有误导的行为,故陈礼军误认为该欠款是许政治的个人欠款而与黄某某签订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该货款还款说明中明确质保金为11万元,而亚光亚公司收取该11万元质保金收据的交款单位为尊悦五金经营部,同时,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与陈礼军签订该货款还款说明系受徐连娣授权,且徐连娣确认其或尊悦五金经营部与陈礼军之间仅存在该笔债权(货款还款说明涉及到的46万元),黄某某系受徐连娣委托与陈礼军签订了还款说明,故陈礼军主张误认为该欠款的债权人为黄某某,亦缺乏事实依据,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货款还款说明》、收据、情况说明、(2012)建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黄某某与被告陈礼军签订《货款还款说明》时,黄某某作为徐连娣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军是以亚光亚公司债务承继人的身份,双方确认了亚光亚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的数额、结算金额以及履行方式,同时,陈礼军个人自愿按照结算金额承担亚光亚公司的案涉债务,此外,《货款还款说明》没有约定免除亚光亚公司的债务,故陈礼军与黄某某签订《货款还款说明》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亚光亚公司与陈礼军对《货款还款说明》确定的债务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归还货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货款还款说明》约定的首批款项11万于2012年1月15日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余款35万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因此,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原告徐连娣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亚光亚公司、陈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连娣货款46万元,并给付以11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连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负担。(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连娣向本院预交,被告亚光亚公司、陈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连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