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自称“王莉”在互联网发布“重金求子”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58××××3299)。2013年8月14日,被害人钱某看到信息后使用手机(号码为183××××3714)与孙某取得联系。孙某在取得钱某的信任后,分别以交诚信金、办同居证、交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钱某汇款。8月17日、8月18日钱某将300元、2,860元汇入孙某持有的户名为王莉、账号为×××5530的邮政银行卡上;9月13日钱某将12,000元汇入孙某持有的户名为王莉、账号为×××3732的工商银行卡上。孙某三次共骗得钱某人民币15,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将赃款15,160元退回给钱某,钱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单据、收条、领条、谅解、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金求子”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15,16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