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薛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莲,女,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府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达发,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邵国飞,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吴达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国飞,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徐海兴,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薛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吴达发、邵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乙方,邵国飞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6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对于金额超过50万元,且甲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甲方须委托乙方采用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对于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虽然金额超过50万元、但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或乙方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此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吴达发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记载:“借款用途—进鞋,根据相关要求拟申请采用如下支付方式:委托支付方式:还款账户户名—邵国飞,账户—60×××73,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放到上述账户(发放到上述账户日为贷款起息日),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且承诺如在划转过程中需要本人配合,本人自愿履行配合义务。自主支付方式:还款账户户名:—(划掉),账户—(划掉)”。并在借款人确认签字栏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贷款银行以上关于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并承诺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借款人(签字)邵国飞”。在薛莲提供给原告的《鞋品采购合同》中记载,甲方是“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乙方是薛莲,在此合同的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的公章,在乙方处签署了薛莲的名字、开户银行及账户(62×××17)。庭审时原告称,此《鞋品采购合同》证实被告邵国飞的交易对象是薛莲,其薛莲的名字和账户就是委托支付的对象。这和受托支付清单中记载:“支付对象—邵国飞与薛莲购销合同,账户户名—薛莲,账户—62×××17,支付金额—165万元。”的内容相符。也和原告方核实2012年8月1日《专柜结算明细》中加盖“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公章的事实一致。被告辩称,这个《鞋品采购合同》是薛莲提供的,其上加盖的“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这个既不是注册公司,也不是商铺名何来公章,且《鞋品采购合同》中的账户户名、账户、支付金额也未经邵国飞、吴达发确认,该《鞋品采购合同》、《专柜结算明细》与被告无关。2013年1月4日,原告方开出了165万元的贷款借据,载明:“用途为进鞋”,并有被告邵国飞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名。同日原告又将此笔贷款划转到了薛莲的62×××17账户。法院又依据被告邵国飞的申请,调取了当时经办此笔贷款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赵玉曼在公安局的笔录,其证实,这笔贷款一直是褚丁南(薛莲)在经手办理,只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邵国飞、吴达发和褚丁南(薛莲)一起到行里签字。另查,被告邵国飞于2013年1月以薛莲涉嫌诈骗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局传讯了薛莲,薛莲于2013年1月24日分两笔打入邵国飞在原告处开户60×××73账户内资金128万元。原告随即对此款采取了止付,后又申请法院对此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委托支付方式,被告则辩称是自主支付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对于金额超过50万元,且甲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甲方须委托乙方采用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对于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虽然金额超过50万元、但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根据此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借款金额是165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万元,即使甲方(被告)采取自主支付,但也得经乙方同意。结合2013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记载的内容,当时被告是在委托支付栏中签名。并承诺:“本人同意贷款银行以上关于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并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据此可以推出当时双方当事人拟选择的是委托支付方式。如果是委托支付,那么被告的交易对象是谁,被告有无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成了本案的焦点。原告称,在第三人薛莲提供的《鞋品采购合同》及《专柜结算明细》中加盖了“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的公章,这个店就是邵国飞的,这和受托支付清单中记载:“支付对象一邵国飞与薛莲购销合同,账户户名一薛莲,账户-62×××17,支付金额一165万元”的内容相符,说明是被告委托的。那么这个加盖“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公章”的行为是否就等同于被告邵国飞授权委托支付的行为呢,现被告邵国飞否认拥有此“公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章”系被告邵国飞加盖。经调查工商部门,这个“石家庄市新华福兴名品鞋业”并没有经过登记和备案,其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故在《鞋品采购合同》及《专柜结算明细》中加盖所谓“公章”的行为,并不能等同是被告邵国飞明确委托原告可以将165万元贷款转入在此合同中注明的薛莲名下账户(62×××17)内的授权行为。在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的证据中也没有明确记载转入薛莲名下62×××17账户内的165万元是经过被告邵国飞授权和同意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与被告邵国飞之间就委托支付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第三人的薛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授权可以将165万元借款打入其62×××17账户内。故第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选择委托支付交易对象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现原告认为出现了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邵国飞在原告处账户-60×××73内的资金应归原告支配。第三人占用原告资金3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对此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邵国飞对165万元没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仅凭一份借款协议证明其损失为16.5万元,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邵国飞在原告处账户60×××73内的资金归原告支配。三、第三人薛莲返还原告37万元本金;利息(2013年1月4日至1月23日期间本金按165万元计息,2013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本金按37万元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82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第三人薛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委托人及员工,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7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邵国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莲上诉称其系邵国飞、吴达发委托人及员工,本案欠款165万元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偿还。关于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均否认委托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薛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关系,故对上诉人薛莲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占用37万元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经查明,上诉人薛莲对扣留37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系委托关系,之所以扣留37万元本金是由于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薛莲与邵国飞、吴达发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薛莲可另行向被上诉人邵国飞、吴达发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邵国飞、吴达发拖欠其劳动报酬扣留部分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薛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薛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