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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吴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吴某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35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某鹏,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吴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因为我现在和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孩子跟我生活,婚后我多次遭到被告打骂,而且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我都没有看到,所以我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孩子在这半年,被告什么也不管,从不来看孩子,生活费都是打电话要了两次,才给了500元,且这500元都是被告母亲给的,其他费用都是我父母给的。因我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时间工作。现在我无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把孩子判给被告,被告的财产我一样不要,孩子的抚养费我每月给付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吴某鹏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现在都才一岁三个月,并且半年之前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就将孩子带到娘家抚养,所以我认为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我们曾经协商,我愿意每月拿500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鹏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了半年,孩子一直随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鹏结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了半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吴某某只有一岁多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之规定,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鹏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吴某鹏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被告吴某鹏各承担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