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喻红梅与李满生、郑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梅,李满生,郑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喻红梅,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满生,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郑小华,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李满生之妻。现亦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喻红梅与被告李满生、郑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生、郑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红梅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洞口县洞口镇新华路闽达茶叶店做工,不久便认识了租住洞口镇新华路57号门面开水果店的被告李满生、郑小华夫妇。2013年3月下旬,被告郑小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说按月利率3分给原告利息。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郑小华还说其夫妇在洞口田园风味食府占60%的股份,当时,原告并未答应。此后,被告郑小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不住被告夫妇的劝说,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了被告夫妇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满生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后按月息三分付息。三个月后,原告打被告郑小华的电话联系,被告夫妇先是借故拖延,继而是电话无法接通。当原告到被告夫妇的水果店找人时,才见水果店已关门走人,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夫妇举家外逃。故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喻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公民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条1份,并提交了原件相核对,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水果店工商登记材料;4、门面租赁合同1份。3-4号拟证明两被告在洞口租门面做生意,经常居住地在洞口。被告李满生、郑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原告喻红梅在洞口县洞口镇新华路闽达茶叶店做工,不久便认识了开水果店的被告李满生和郑小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满生向原告喻红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一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三个月后,原告打电话找两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夫妇先是借故拖延未还,继而是电话无法接通。2013年9月份被告夫妇及其家人均离开水果店外,无法联系,因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李满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喻红梅借款50000元,就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郑小华与被告李满生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郑小华同样具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喻红梅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喻红梅要求被告���满生、郑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月利率则为0.513%,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算至2013年12月27日(即开庭之日)利息为803.5元。被告李满生、郑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满生、郑小华偿还原告喻红梅的借���50000元、利息803.5元,合计50803.5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7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满生、郑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代理审判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罗先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