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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邢卫星、林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邢卫星,林全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卫星。被告林全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邢卫星、林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许丽丽、邱卫红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卫星、林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15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对于授信下每笔借款,原被告需要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个人授信协议》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另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邢卫星、林全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926.17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邢卫星、林全娟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6688元;3、被告邢卫星、林全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卫星、林全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邢卫星(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2年8月22日到2014年8月22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账号:62×××21);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有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邢卫星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后使用卡号为62×××21;循环授信额度为15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为15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该申请。2012年8月2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邢卫星(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1523)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1523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21;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5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本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7%,利率调整方式不变;授信申请人选择在免息期届满(即免息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时通过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垫付款项,授信申请人选择由授信人直接发放消费易贷款还款的,免息垫付款项到期还款日,授信人将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用于偿还不足部分的免息垫付款项;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授信人认为其他应终止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且提前收回免息垫付款及已发放消费易贷款的情况时,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及已发放消费易贷款。此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宣布个人授信协议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688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再查明,被告邢卫星与林全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账户信息、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苏州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户号为320500021057105户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卫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邢卫星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照约定方式向被告邢卫星发放贷款,但被告邢卫星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卫星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卫星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卫星与林全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全娟对被告邢卫星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卫星、林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26.17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卫星、林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6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87元,由被告邢卫星、林全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