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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元旦在福建省莆田市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2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原被告因年幼不懂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尤其是今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借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同时被告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困难帮助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原被告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婚生子何某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在抚养,即使离婚,婚生子也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相识恋爱,2011年元旦在福建省莆田市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2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纠纷,2013年12月11日原告遂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摒弃前嫌,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同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