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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杜青松与张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松,张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杜青松,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张广涛(曾用名张博),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职员,汉族,住广宗县。原告杜青松与被告张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松、被告张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松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万,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自愿以广宗县光明街北侧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广宗县房管局不予办理而没登记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所借的3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光明北街的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08-00003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广涛辩称,1、这个欠条我承认;2、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实际数额我记不清了;3、这个借款我肯定还,但是现在手头实在没有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注有“本件与原件相符”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合同是我签字,以前借20万,后来20万到期没还,原告把20万的条给了我,当场销毁后我又打了30万的条;2、该房产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的,复印件上所注明的“本件与原件相符”是我所写,手印是我按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一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2、还款期限如下:2013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3、借款方自愿以光明街北侧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户名张博,面积184.93平方米),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出借方可将此房产进行变卖或出租,借款方不得进行干涉。”原告称已将3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只承认收到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将注有“本件与原件相符”的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故形成诉讼。审理中,经原告杜青松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位于广宗县光明街北侧张博名下的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08-000030**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已将3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只承认收到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借款款项全部交付,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条款虽然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光明北街的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08-00003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松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驳回原告杜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王 韡人民陪审员  夏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