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银芝诉张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银芝;张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梁银芝。被告张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银芝诉被告张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银芝,被告张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芝诉称,2013年9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辽AQ909Q轿车在皇姑区崇山路辽大附近信号灯等待信号,被告张韬驾驶辽AG9N71轿车从原告左边冲过来,将原告的左边倒车镜撞坏,被告张韬全责,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150元、邮寄费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当时是通过快速理赔的方式进行赔付,我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是交通事故,诉讼费、邮寄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许,孙胜利驾驶辽AQ909Q轿车在皇姑区崇山路辽大附近信号灯处等待信号,被告张韬驾驶辽AG9N71轿车从原告左边驶过,将原告车辆左边倒车镜撞坏,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塔湾分中心出具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被告张韬负全责。另查,辽AQ909Q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梁银芝,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为孙胜利,二者为夫妻关系。辽AG9N7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韬,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张韬系事故发生时辽AG9N71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梁银芝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5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快递费44元,该快递费为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韬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梁银芝修车费1150元;二、被告张韬赔偿原告梁银芝快递费44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银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