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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61号原告北京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70154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凯豪招待所247。法定代表人余保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多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北京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8339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赵礼路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56996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立高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原告北京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科技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两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0000元,运费即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运费61576元经多次催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货物运输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支付运费61576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立高科技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其起诉立高科技公司无法律依据,立高科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东方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