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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洪文南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南,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南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南及其辩护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洪文南因在结婚时与洪某甲(其大嫂)产生矛盾,拨打其哥哥洪某乙的电话,以要杀了洪某乙家人为要挟向洪某乙索要钱财,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洪文南驾驶一部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南安市霞美镇杏埔东方幼儿园将洪某乙的儿子洪某丙(2007年8月18日出生)带走,带至惠安。后被告人洪文南欲向洪某丙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还没有拨打洪某丙家人电话索要赎金就在惠安县东桥镇远泰商务酒店对面的公路边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解救出洪某丙。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洪某丙的陈述,证人洪某丁、洪某戊、蔡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短信截图,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请求信及被告人洪文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洪文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洪文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文南辩称:不愿意认罪,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洪文南没有勒索钱财、扣押人质的主观目的;又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洪文南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第二,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最多也只构成拐骗儿童罪,第三,如果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许,因在结婚时与洪某甲(其大嫂)产生矛盾,被告人洪文南拨打其哥哥洪某乙的电话,以要杀了洪某乙家人为要挟向洪某乙索要钱财,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洪文南驾驶一部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南安市霞美镇杏埔东方幼儿园将洪某乙的儿子洪某丙(2007年8月18日出生)带走,带至惠安。后被告人洪文南欲向洪某丙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还没有拨打洪某丙家人电话索要赎金就在惠安县东桥镇远泰商务酒店对面的公路边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并当场解救出洪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下午,其弟弟洪文南有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但是他没有理会。到了晚上7时许,其从幼儿园那边得知其儿子洪某丙被人带走,经了解系其弟弟洪文南带走的。虽然,洪文南带走洪某丙后,没有直接向其提出索要赎金的要求,但是综合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的陈述可以得出被告人洪文南带走洪某丙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威胁、报复洪某甲并提出索要赎金,但尚未向洪某乙提出索要赎金之前,洪某丙便被南安市公安局解救。2、被害人洪某丙(其父亲洪某乙在场)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下午,其还在幼儿园舞台上跳舞的时候,其三叔洪文南过来骗他说要带他去丰州,他还没有回答就被洪文南抱到面包车上。在车上,他曾经有提出要回家,但是洪文南威胁说再吵就把他扔下车,他很害怕就没再吵了。3、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实由于其的挑拨导致洪文南与蔡某某的婚宴办不成,所以洪文南平时很痛恨她,平时洪文南也会经常向洪某乙拿钱,洪某乙基本上都会多少给他一点。2013年5月31日,洪文南将其儿子洪某丙带走,应该是要借此吓唬他们,让他们感到家庭不和、分崩离析的痛苦。其儿子洪某丙被解救后,其没有发现有受伤。4、证人洪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弟洪文南将大哥洪某乙的儿子洪某丙带走,其并不知道洪文南为什么带走洪某丙。但是其大哥洪某乙有说,下午的时候洪文南有打电话给洪某乙要钱,不然就要让洪某甲死。同时,证人洪某己的证言也证实到,洪文南和蔡某某与其大嫂洪某甲关系不怎么好。5、证人洪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得知洪文南带走其大伯洪某乙的儿子洪某丙后,有打洪文南的手机,但是洪文南没有接。后来其有发短信给洪文南,洪文南有回了短信,后来到6月1日凌晨1时许,洪某丙就被公安机关解救了。洪文南与大哥洪某乙平时关系不错,但是其大嫂以前在处理家庭问题上做得不是很好,因此洪文南和蔡某某对大嫂洪某甲意见比较大。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前夫洪文南因其大嫂“搞鬼”结婚时没有办婚宴,婚后其大嫂洪某甲又一直挑拨他们两人以及和家人的关系,洪文南很痛恨其大嫂洪某甲。2013年5月31日,洪文南抱走洪某丙可能是要威胁报复洪某甲。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6时许,其工作的霞美镇杏埔东方幼儿园在彩排六一节目,其学生洪某丙后来被一名陌生男子抱走,该男子自称是洪某丙的叔叔,其有问洪某丙是不是,洪某丙回答说是,后来其交代该男子要在当天晚上7点前将洪某丙带回来,该男子答应她后便将洪某丙带走。到了当晚7时许,其见洪某丙没有回来便向洪某丙的父亲洪某乙告知此事。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文南辨认并指出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东方幼儿园门口附近,即其将洪某丙带走的地点。证实证人颜某某无法辨认出2013年5月31日下午将洪某丙带走的陌生男子。9、洪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请求信,信中表示:洪文南并不是真的要绑架其儿子洪某丙来向其索要赎金,原因是因为洪文南与蔡某某结婚后与其妻子洪某甲产生矛盾,洪文南与蔡某某平时经常吵架,吵架过程中洪文南有向其要钱,但主要目的是为了威胁蔡某某,让蔡某某的态度缓和。10、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请求信,信中表示:其和被告人洪文南结婚后,感情基础牢固。但是洪文南因为结婚没办婚宴的事情对其大嫂有意见并产生抱怨,吵架的过程中,洪文南也曾打电话给其哥哥洪某乙要钱态度蛮横,但是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吵架的态度有所缓和,不是真的要钱。2013年5月31日,洪文南抱走其亲侄子,一路上非常照顾侄儿,也不是真的要向洪某乙要200万,只是想以此来使双方吵架的态度缓和。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洪文南扣押其用于实施绑架犯罪所使用的车牌号为闽C11X**五菱面包车一辆、黑色HTC手机一部(号码为:1350602****)。12、短信截图: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洪文南所使用的手机调取被告人洪文南与蔡某某、洪某戊之间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情况。13、被害人洪某丙的照片。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洪文南的手机1350602****、家庭移动固话1505959****在2013年5月31日的通话情况。15、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5月31日,刑侦大队在泉州市公安局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在惠安县东桥镇远泰商务酒店对面的公路边抓获被告人洪文南,并当场解救出洪某丙。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文南出生于1982年12月11日,无前科。证实被害人洪某丙出生于2007年8月18日。17、被告人洪文南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洪某丙,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本案系亲属间犯罪,尚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文南提出他没有绑架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文南不构成绑架罪及只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文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物品车牌号为闽C11X**五菱面包车一辆、黑色HTC手机一部(号码为:1350602****),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