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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道民初字第1416号陈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陈XX,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号。被告尹XX,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白马渡镇**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挺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尹XX及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西来宾县打工相识,恋爱5个月后在道县白马渡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生活了一年后双方外出打工为生。1998年8月24日生育女儿陈XX,2003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陈XX。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双方回到来宾市兴宾区女方的家乡定居,在城区租房摆水果摊谋生。在来宾居住期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春节大年初一,被告一声不吭,收拾所有衣物带着两个孩子回其家乡道县白马渡镇古木洞村。过完年后被告回到来宾偷偷将家里所有值钱的物品包括米和油卖掉。原告得知后想找被告,但被告已经回到了道县老家,从此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了解不深,因怀孕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辞而别6年音信全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X和婚生子陈XX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尹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打过她,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在道县生活了一年多,到广西来宾后我父亲跟我们生活了三年,2008年过春节,原告与我父亲有矛盾,赶我父亲回道县,那时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很近的地方工作,原告星期天都不回家看一下小孩,打电话叫她也不回。当时我还没有说她什么,也没有跟她吵,只是送我父亲回道县,顺便回家冷静一下。分居6年是事实,我回到道县后,我打了原告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我还经常与原告的父亲和嫂子联系,他们也说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两个小孩从2008年起原告一直没来看过,也未寄分文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从2008年算起,两个小孩的抚养费需16万元,各人8万元,原告一次性付给我8万元小孩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广西来宾县打工相识,1998年元月10日在道县白马渡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农历1998年8月24日生育女儿陈XX;2003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了一年多后外出打工为生。2006年双方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女方的家乡定居。2008年春节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被告遂带着两个孩子送父亲回到家乡道县白马渡镇古木洞村生活,至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回到道县后曾设法联系原告,因种种原因均未果。原、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无联系,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2013年11月28日原告遂起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对此坚决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从相识到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了10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虽从2008年开始分居,并不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分居,而是因为公公与媳妇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处理好家庭关系,事后双方分居两地,原告未将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以致双方无法继续联系沟通,分居达六年之久,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任何婚姻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联系,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顺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