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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和沈某丁,现在临海市永丰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未添置重大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架,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古历正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和女儿沈某丙、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和沈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三个孩子,应认定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