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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俞伟成、翁伟佳。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鹰自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在临安签订了《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特制凹版印刷压纹机一台,价格72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50000元,2011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43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8620元。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8277.80元,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定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货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620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特制凹版印刷压纹机一台,价格7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8620元。此后,被告未���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8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在原告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8620元。二、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12475.8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3214元,由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杭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