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家玉、陈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家玉,陈晓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67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家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彬,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季家玉、陈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本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张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家玉、陈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其和第二被告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309.5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新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及律师费10500元。被告季家玉、陈晓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家玉、陈晓彬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被告季家玉、陈晓彬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下属郭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季家玉向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年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季家玉、陈晓彬用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新吴庄东5-1-601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郭集信用社于2012年3月5日依约向被告季家玉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季家玉累计还息15761.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季家玉、陈晓彬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集信用社与季家玉、陈晓彬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季家玉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季家玉、陈晓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家玉、陈晓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诉求律师费10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集信用社系原告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季家玉、陈晓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家玉、陈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1.16%的1.5倍计算。已付利息15761.64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季家玉、陈晓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本政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