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刑初字第09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厦门路交叉口向西转向时,与冷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时被抓获,案发后与事故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