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 与魏某某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魏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叫原告去西安市西万路口为“马栏民肴”搞室内装修,工程完结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元月3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辩称,“马栏民肴”并非自己经营,自己也没叫原告前去装修,是因原告与承包该装修工程的老板郭某某发生冲突,原告怕工钱不好要,让自己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如果郭某某不给1000元工钱,原告也不会向自己索要。因郭某某不识字,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只有自己的签名和手机号码是自己书写,其余均为郭某某司机郝某某所书写。自己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同意支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某某是郭某某欠原告1000元的中介人、担保人还是欠款人。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某装修款:壹仟元整,付款日期2013年元月3日付清欠款人:魏某某131862310792012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欠自己1000元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名字及手机号码为自己书写,欠条其余字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是原告与郭某某的中间转手人,并不欠原告1000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申请证人郝某某当庭作证,其证:郭某某承包“马栏民肴”装修工程,郝某某当时为郭某某司机,魏某某、赵某某均为该工地工人,魏某某负责采购材料,赵某某干装修。因郭某某未收到该工程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赵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因郭某某不识字,郝某某代郭某某书写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并说如果郭某某不给工钱,自己不找魏某某要钱,魏某某于是在欠款人后签名并书写其电话号码。赵某某在工地期间郭某某直接给过赵某某生活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赵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自己并未说过郭某某不给工钱自己不向被告要钱,被告签字就认为被告欠自己1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人郝某某证言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不承认自己说过“郭某某不给工钱不向被告要钱”,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原告说过此话,自己仅是中介人,而原告书证欠条证明被告为欠款人,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郭某某承包“马栏民肴”装修工程,郝某某为郭某某司机,魏某某、赵某某均为该工地工人,魏某某负责采购材料,赵某某干装修。魏某某与郭某某之前认识,一直在其工地干活。工程完结后,经清算郭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因郭某某未收到工程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原告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因郭某某不识字,郝某某代郭某某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装修款:壹仟元整,付款日期2013年元月3日付清欠款人:魏某某131862310792012年12月17日”,其中“欠款人:魏某某1318623****”为被告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在郭某某工地干活,郭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被告自愿在郝某某代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后签字,被告对该欠条内容明白无误,故应视为郭某某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名字及手机号码为自己书写,欠条其余字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是原告与郭某某的中间转手人,并不欠原告1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经审理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双方同意变更,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芳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