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7时40分许,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其用刀捅刺王某乙后逃走,致王某乙左侧胸部损伤导致左胸血气胸、左肺上叶不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王某乙先殴打的其,其又用刀捅的王某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2)第598号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因口角引发双方厮打,后王某乙离开,被告人徐某甲又追赶上王某乙,从背后持刀将其捅伤,故被告人徐某甲关于被害人王某乙先动手殴打其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