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知留与王兆杰、聂兴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知留,王兆杰,聂兴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知留,男,1963年10月20日生。被告王兆杰,男,1971年1月5日生。被告聂兴丽,女,1969年生。(缺席)原告王知留诉被告王兆杰、聂兴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知留,被告王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矸石,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矸石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60000元后还下欠125000元至今未还。另外,被告还有三车矸石款未进行结算,共计17590元。综上,被告共欠矸石款1425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2590元,利息11319元,合计1539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杰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金额包括另外的三车矸石17590元,共欠142590元是事实,我也同意偿还,但我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逐月偿还,利息我愿意按银行利率适当给付点,因双方是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实欠款和还款的事实;过磅单3份,用以证实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三车矸石的吨位和重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兆杰对2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兆杰、聂兴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月,原告王知留向被告王兆杰供应矸石,于2011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兆杰欠原告王知留矸石款人民币185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了三车矸石,共计人民币17590元。欠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2012年2月2日偿还了5000元,2012年3月30日偿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了60000元。另外,被告王兆杰和被告聂兴丽于2011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期间,被告王兆杰和被告聂兴丽还属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被告对下欠的款项一直未进行偿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杰下欠原告王知留矸石款人民币142590元属实,被告王兆杰应当如实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王知留的请求偿还矸石款142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此规定,因其买卖欠款发生在被告王兆杰和被告聂兴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兴丽对被告王兆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聂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知留矸石款人民币1425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聂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元,由被告王兆杰、聂兴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会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赵艳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