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兴诉被告钟春海、庄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春兴;钟春海;庄永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谢春兴,女,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惠东县梁友建材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钟春海,男,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庄永花,女,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谢春兴诉被告钟春海、庄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海、庄永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兴诉称:被告钟春海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共计57876元。被告收货后,提交一张欠条,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还清,逾期按2%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约再约。到2012年春,被告夫妻去向不明。被告向原告赊货有出库单、欠条为证,欠款到期不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57876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春海、庄永花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春兴是开办惠东县梁友建材门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建筑材料。2012年1月8日,被告钟春海向原告的建材门市购买钢材一批,共计57876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但未付款。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内容为:“钟春海今欠到惠东县梁友建材门市钢材款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正(¥57876),该款定于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还清,逾期每月计息2%。欠款人:钟春海,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欠后,钟春海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春海与被告庄永花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欠款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6.10%。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钟春海、庄永花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两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春兴提交的起诉状、个体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库单、欠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钟春海向原告谢春兴购买钢材,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春海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76元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钟春海偿付货款人民币57876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钟春海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2年1月30日)届满后未及时偿付货款,已属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钟春海在欠条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春海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永花和被告钟春海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庄永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钟春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钟春海、庄永花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庄永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春海、庄永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海、庄永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谢春兴货款人民币57876元,并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806元,由被告钟春海、庄永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波审 判 员 罗 耀 宗代理审判员 毛 丽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