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永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永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14号罪犯史永军,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史永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1997)高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史永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4日罪犯史永军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0年4月1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4年6月1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史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史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表扬4次,2010年4月、2011年3月记功2次,2011年5月6日警告处分一次,2010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史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