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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艳民犯强奸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50号罪犯刘艳民,又名刘大民,原住河南省叶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艳民同案马群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了(2004)平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8日罪犯刘艳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7年7月1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刘艳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艳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表扬3次,2011年5月、2012年4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艳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