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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儒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儒华,男,46岁(1967年2月1日出生);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儒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儒华在本市838路公交车六里桥东站站台,趁乘客曹×不备之机,从其右裤兜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5元,被告人王儒华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赵×、王×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被告人王儒华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儒华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儒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儒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儒华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儒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