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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与孙国胜、张秀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孙国胜,张秀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胜,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绍那,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美,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绍那,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胜、张秀美股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洪,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孙国胜、张秀美系青岛华星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盛公司)股东,孙国胜出资40万,占80%,为控股股东。2005年12月,华星盛公司到鲁特公司处购买电机,到2006年4月,华星盛公司共欠鲁特公司电机货款93104元,支付2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后因找不到华星盛公司,经工商查询,华星盛公司的营业期限到2007年11月30日已终止,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孙国胜于2005年6月又在即墨市成立了与华星盛公司经营性质完全相同的“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月,鲁特公司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星盛公司给付鲁特公司货款73104元。判决生效后,经四方区人民法院两年多执行,终因华星盛公司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因孙国胜、张秀美在华星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而且成立了与华星盛公司经营性质完全相同的“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国胜、张秀美应当对华星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孙国胜、张秀美对青岛华星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国胜、张秀美承担。孙国胜、张秀美在一审中辩称,1、孙国胜、张秀美与鲁特公司从未有过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业务,鲁特公司起诉主体错误;2、鲁特公司已起诉要求华星盛公司支付货款,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鲁特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鲁特公司在诉状中明确陈述早已知道华星盛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鲁特公司自华星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近五年的时间未向孙国胜、张秀美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青岛华星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孙国胜、张秀美系华星盛公司股东,分别出资40万元、10万元,孙国胜担任华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8月,后将华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庆,但公司股东仍为孙国胜、张秀美。另查明,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4月20日期间,鲁特公司陆续向华星盛公司供货,华星盛公司欠鲁特公司货款73104元未付。2009年1月13日,鲁特公司将华星盛公司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四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星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特公司货款人民币73104元,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星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鲁特公司向四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星盛公司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10日,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法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四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再查明,因华星盛公司未参加2007年度的企业年检,2008年11月5日,华星盛公司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依法吊销。华星盛公司被吊销后,孙国胜、张秀美作为股东至今未对企业进行清算。还查明,2005年6月,孙国胜出资40万元,案外人孙红艳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了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华星盛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原审认为,华星盛公司欠鲁特公司货款73104元未付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判令华星盛公司向鲁特公司支付货款,因华星盛公司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鲁特公司要求孙国胜、张秀美作为华星盛公司的股东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作出处理。华星盛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向上述人员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孙国胜、张秀美作为华星盛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由鲁特公司举证证明。鲁特公司称华星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孙国胜、张秀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原审认为,(2010)四法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能直接证明孙国胜、张秀美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鲁特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鲁特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华星盛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明确告知鲁特公司后,鲁特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鲁特公司在未要求孙国胜、张秀美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孙国胜、张秀美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鲁特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进行清算。其对于清算义务是明知的,但两被上诉人一直未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华星盛公司具有资产流失、灭失的事实。根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法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认定,华星盛公司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其资产流失、灭失的事实。三、华星盛公司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系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两被上诉人系华星盛公司财产所有人,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对公司资产清算、保管的义务。公司资产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推定华星盛公司资产灭失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对华星盛公司的债务73104元、诉讼费1628元、公告费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国胜、张秀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华星盛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但两被上诉人作为华星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此外,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告知被上诉人提交华星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对公司清算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说明未对华星盛公司清算的事由,亦没有提交华星盛公司尚有财产、公司财务账目齐全、完整及公司的交易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等证据,证明华星盛公司可以清算。另查明,(2009)四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系公告送达华星盛公司,四方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该案判决华星盛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73104元,并承担1628元诉讼费及800元公告费,以上合计75532元。上诉人仅主张两被上诉人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系华星盛公司股东;2008年11月5日华星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2009)四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因华星盛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而执行终结;两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华星盛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公司财产下落。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作为华星盛公司股东,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债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的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上诉人据此追究两被上诉人的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华星盛公司现已无法清算,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华星盛公司的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华星盛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及华星盛公司章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11月20日前成立清算组,对华星盛公司进行清算。但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没有对华星盛公司进行清算。二、华星盛公司已无法清算。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在(2009)四商初字第190号案中,系对华星盛公司公告送达,表明华星盛公司早已下落不明,缺乏对公司清算的基础。根据(2010)四法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华星盛公司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不提交可以对公司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华星盛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华星盛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三、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华星盛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所有人,有权控制和保管好华星盛公司财产、账册、公司文件,被上诉人既不履行清算义务,亦不提交可以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华星盛公司无法清算,系因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华星盛公司财产、账册、公司文件所致。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华星公司的清算义务,并导致华星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公司账册、公司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给上诉人造成了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一款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对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华星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75532元债务,被上诉人孙国胜、张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淄博鲁特电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共计3376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