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理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降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理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降XX,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藏族,文盲。四川省XX县人,捕前住XX县XXX乡。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广勤、洛绒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降XX与格某某(其女友)、丁某某某在理塘县菜市场门口的添香日化商店内玩耍,随后降XXX(受害人)来到商店内与丁XXX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降XX发生口角,被告人降XX继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降XX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降某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降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降XX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XX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降XX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降XX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陈述也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被告人降XX与其女友格XX和同伴丁XXX在理塘县添香日化商店内玩耍,随后被害人降XXX来到商店内与丁XXX和被告人降XX发生了口角继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降XX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降XXX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降XX于2013年10月16日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报案进而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降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降XX对案发现场指认无误。4、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降XX在2013年10月16日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刀子无法追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降XX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被害人降XXX的陈述、证人丁XXX、格XXX的证言,证实受害人的伤害是由被告人所致。8.被告人降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降XX抽出自己随身携带的藏刀将受害人刺伤后逃离与证人证言一致。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理塘县菜市场门口的添香日化商店内。10、鉴定结论、鉴定资格证。证实受害人人体伤害程度为轻伤。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降XX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降XX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降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阎 书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真曲珍附本案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