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2日间,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村,先后在村民郑某某家门前及李某某、张某某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院内,用铁棍撬开厢房门,作案六起,共盗得不同品牌的旧自行车2辆、废铁85公斤、角钢2根、无缝钢管5根、钢板2块、手推独轮车1辆、炉子1个、炉盖1套等物品。除部分物品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外,其余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5元。作案后,所盗物品被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赔失主李某某损失款人民币3500元,退赔失主张某某损失款人民币500元,退赔失主郑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部分盗窃作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凭证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因涉嫌部分盗窃作案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其亲属能够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