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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外号“光头”,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弋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皇廷大酒店有人吸食毒品。派出所民警黄涛、吴柳军随即驾车赶至皇廷大酒店,办案民警在酒店门口查看时,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口头传唤,要求被告人黄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拒不配合并持短刀对办案民警进行威胁,被告人黄某在将出警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嵇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绍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