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全柱与王立英、陈建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柱,王立英,陈建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吴全柱,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王立英,男,住定州市。被告陈建忠,男,住定州市。原告吴全柱诉被告王立英、陈建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王立英、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二被告进行锄玉米秸杆工作,除草机喷草筒突然落下,将我头部砸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567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我们是通过大流村老黑找的他们干活,结帐也是给老黑结,他们是属于老黑管理,跟我们没雇佣关系,他们告我们不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要进行玉米秸杆粉碎,通过大流村魏俊杰(小名老黑)找到原告等工人去给被告干活,当时讲好一亩地100元,二被告将工资给老黑后,再由老黑发给工人。在干活过程中,二被告所有的雇人开的除草机喷草筒突然落下,砸中原告头部。二被告当时将原告送至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头皮感染,软组织损伤,胸3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的费用已由二被告负担,并给了原告伙食费55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住进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颅骨凹陷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等7645.2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4月15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全柱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7645.29元、误工费7519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214天,12825元÷365天×214天=7519元)、护理费805元(3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6743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为对方提供劳动,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体现的是雇主买的是劳动力,包括劳动过程,劳动的整个过程是出卖劳动力的过程。本案中,原告砍玉米秸杆、粉碎、除草,是在给二被告出卖劳动力,虽然是通过魏俊杰找的工人,但魏俊杰只是中介,实际是在给二被告干活,并且也是二被告的除草机砸中原告头部,雇主应为二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为203天,误工费为7105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各项损失应为5477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英、陈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477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