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滨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颜志海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海,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颜志海,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号。被告��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荣、周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颜志海诉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3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海、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荣和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海诉称:其2010年7月16日进入万达公司从事商管员工作,劳动合同期到2013年7月15日。万达公司延长试用期,且不付应付工资,不实行同工同酬,长期不调整工资,造成五金二险的待遇拉大,加班费结算方式违规,没有按照退役军人就业、待遇的规定进行链接。现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薪酬标准差额14250元,工龄工资差额14800元,加班费差额5890.9元,年终奖差额16051.62元,公积金差额1356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医疗补贴2400元,体检费用1500元,带薪季度假加班费13903.45元,中夜班费2307元,住房补贴432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4197.19元,按照270985.97元计算1至5倍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48.58元,前述两项的综合赔付款,同工同酬差额25000元,五金二险的追加补偿。被告万达公司辩称:2013年5月8日颜志海与安全品质部经理发生口角导致动手,公司作了相应处理。同月22日颜志海到同庆楼睡觉,被同庆楼副总发现后拍照,颜志海要求删除照片并堵住电梯不让副总离开,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公司根据行政管理制度“工作中脱岗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雇”的规定,辞退颜志海,符合法律程序及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志海主张按退伍军人就业相关政策支付工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愿意支付加班费5890.9元。公司按照规定每年给员工享受符合条件的带薪年假及福利病假等假期。工龄按员工进入万达之日起的自然年度计算,工龄工资标准为每年100元,已在每月工资中足额发放。同工同酬是指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应当获得同级别工资待遇,公司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现象。颜志海不属于享有医疗补贴和住房补贴的员工类别,故医疗、住房补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体检为公司的福利,每年体检已经完成。公司没有约定支付中夜班费。公司每年均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发放了年终奖。经审理查明:颜志海1989年11月10日于滨海县应征入伍。其自述1993年3月19日转为预备役,1993年7月29日在无锡市郊区保安公司当保安,之后陆续做其他工作。2010年7月16日颜志海入职万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约定一周工作40个小时,岗位为员工。2013年万达公司《员工手册》第四条“薪酬福利”规定:以下编制内全日制基层员工实行工龄工资,包括商管、百货、院线、大歌星各区域公司行政职务为副总经理(不含)以下人员;工龄按员工加入“万达”之日起的自然年度计算,标准为每月100元/年;入职前后工作地(应届毕业生毕业学校所在地视同入职前工作地)不一致的在岗人员享有住房补贴;工作所在地与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所在地一致的在岗全日制员工为A类员工,不一致的在岗全日制员工为B类员工;A类员工缴纳方法: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各公司为所有在岗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6月30日前集中续保;新员工的薪酬级别以OA录用审批会签单为准,原则上试用期内工资降1级执行;年内各系统晋级比例不得超过编制内实际在岗员工总数10%,在每年7月份集中上报,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享受工龄工资的员工如果连续4整年没有晋级,经所在公司班子成员讨论一致同意后,薪酬在满4年的下一月份自动上调一级;公司每年为员工提供一次免费的全面体检。第五条“请休假与考勤”规定:年休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该《员工手册》颜志海已收到。在《员工手册》的尾部附《万达的企业文化》-董事长王健林在万达学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其中王健林提及“……十年前万达就开始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季度休假四天……”万达公司《商管员工薪酬调整方案明细》规定:薪酬税前标准,员工38级1800元,员工39级1650元,员工40级1500元。万达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录用审批表》显示:颜志海薪酬级别为员工39级,试用期薪酬标准每月1500元,转正后薪酬标准为每月1650元。2011年1月颜志海转正。颜志海的月工资由薪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餐补组成。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颜志海的薪酬标准为1500元,2011年1月起薪酬标准为1650元、工龄工资为50元,2011年7月起工龄工资为100元,2011年10月起薪酬标准为1800元,2012年1月起工龄工资为200元,2013年1月起工龄工资为300元。2013年5月8日晚22时40分左右,安全品质部经理王晓下班时间在广场与当班的颜志海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相拉扯打架,造成双方互有受伤。2013年5月22日万达公司就此事作了处理决定:安全品质部经理王晓予以通报批评,并向颜志海赔礼道歉,赔偿颜志海相关医疗费用;颜志海予以批评教育。因颜志海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达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要求颜志海在2013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力资源部是否续签,颜志海在《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中本人意见栏填写“续签”。部门负责人意见“工作整体表现达不到公司要求,不建议续签”、“不同意续签”。分管副总意见“同意部门负责人意见,不予续签”,落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人力资源部意见“不予续签”。总经理意见“同意不予续签”。2013年5月22日中午,颜志海坐在同庆楼沙发上,被同庆楼副总徐青发现并用手机拍照,颜志海要求删掉,后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6月19日,万达公司作出决定:因颜志海5月22日上班期间脱岗,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与同庆楼人员发生争执并导致同庆楼人员报警,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对颜志海予以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万达公司给颜志海送达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接到本通知后至劳动合同到期前,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同时,也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因颜志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接到通知之日当天完成工作交接。因颜志海拒绝签收,万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颜志海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2013年7月16日,万达公司为颜志海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上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3年7月8日颜志海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颜志海未提供与万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颜志海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万达公司人事部提供《奖惩制度》电子文件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予以无偿解雇,其中情形之一为“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工作中脱岗办私事造成影响,情节严重者”;“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应给予辞退处分的”。该文件未形成书面文件下发。颜志海对万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部商管员排班表和物管部考勤汇总上每月其本人的签名大部分没有异议,对万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其工资单上的金额没有异议。颜志海2011年7月延时加班60小时,万达公司支付加班费853.45元;8月延时加班32小时,支付加班费455.17元;9月延时加班24小时、节假日加班1.5天,支付加班费682.76元;10月延时加班53小时、节假日加班3天,支付加班费1567.24元;11月延时加班48小时,支付加班费744.83元;12月延时加班40小时,支付加班费868.97元;2012年1月延时加班40小时、节假日加班4天,支付加班费1613.79元;2月、3月没有加班;4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910.34元;5月双��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165.52元;6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910.34元;7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支付加班费331.03元;8月没有加班;9月双休日加班13小时、节假日加班0.875天,支付加班费486.21元;10月延时加班8小时、双休日加班32小时、节假日加班2天,支付加班费1282.76元;11月没有加班,支付加班费331.03元;12月双休日加班16小时,支付加班费331.03元;2013年1月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284.28元;2月节假日加班2天,支付加班费496.55元;3月双休日加班16小时,没有支付加班费;4月节假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248.28元;5月节假日加班8小时,支付加班费248.28元;6月节假日加班8小时、双休日加班24小时,支付加班费744.83元。其中,2013年3月颜志海双休日加班16小时,万达公司应支付加班费331.03元,因2012年11月颜志海没有加班,万达公司在当月工资中支���了加班费331.03元,故2013年3月未再支付加班费331.0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万达公司每月支付颜志海应付工资(扣除当月支付的加班费)分别为:2650元、2650元、2650元、2450元、2450元、2400元、2550元、2550元、2315.99元、2550元、2330.33元、2750元。2012年颜志海的年终奖为4603.52元,合计34899.84元。故颜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8.32元(正常工作时间内)。万达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入职万达公司三年半,前三年是商管领班,目前系商管物业部代理主管。其担任领班时待遇比颜志海高,2012年年终奖6000多元,2011年年终奖6000元左右,2010年年终奖3000元左右,因为2010年入职只有半年。年终奖是3个月的薪酬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公司没有支付中夜班费的规定,其也没有领取过中夜班费。其没有以现金形式领过医疗补贴,也没有享受过每季度休假4天,其是按照交纳社保的年数享受休假天数。公司对住房补贴有相应规定,不是每个人都能领取的。公司每年都通知所有员工去医院做免费体检,不去就自己放弃。对李某的证言,颜志海认为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体检,年终奖是多发3个月的工资。颜志海自述万达公司每月提供工资单,其2010年年终奖2473.29元,2011年年终奖4697.25元,2012年年终奖4603.52元。万达公司提供2011年、2012年物管部年终奖明细,显示2011年、2012年物管部商管员的年终奖均是按照当年薪酬标准平均工资及奖金调控后系数计算。万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颜志海购买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工资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同解除通知》、会议记录、退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物业部商管员排班表和物管部考勤汇总、证人证言、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万达公司并非颜志海退伍后第一次就业的接收安置单位,故颜志海要求将其军龄连续计算为入职万达公司的工龄,以及对退伍军人不应约定试用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颜志海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颜志海的岗位为员工,颜志海入职时薪酬级别为员工39级,按照万达公司《员工手册》和《商管员工薪酬调整方案明细》的规定,其试用期内工资降1级执行,为员工40级薪酬标准1500元,并无不妥。万达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工龄按员工加入“万达”之日���的自然年度计算,标准为每月100元/年,发放了颜志海的工龄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万达公司已经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汇总,根据考勤汇总表上颜志海签字确认的每个月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结合当月颜志海的薪酬标准计算,万达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颜志海要求万达公司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现万达公司愿意支付颜志海加班费5890.9元,本院予以确认。颜志海认为因其薪酬标准存在差额,故年终奖���存在差额。根据万达公司《商管员工薪酬调整方案明细》、物管部年终奖明细,万达公司已支付颜志海年终奖金,且颜志海自述拿到上述年终奖金,其每月均领取工资条,也未提出过异议。故颜志海主张薪酬标准差额、工龄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达公司为颜志海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颜志海主张人身意外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万达公司为颜志海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根据万达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颜志海属于A类员工,故颜志海主张医疗补贴24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万达公司2011年、2012年均组织员工每年体检过一次,颜志海称自己未参加过体检,其主张体检费用1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夜班费的支付,国家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万达公司与颜志海之间就中夜班费没有约定和规定,故颜���海主张中夜班费,不予支持。万达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住房补贴的发放原则为入职前后工作地(应届毕业生毕业学校所在地视同入职前工作地)不一致的在岗人员享有住房补贴。颜志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主张住房补贴,不予支持。颜志海依据王健林的讲课中提及“十年前万达就开始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季度休假四天”,主张带薪季度假期间的加班费,因《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年休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故颜志海主张带薪季度假加班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颜志海主张应付劳动报酬加未支付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综合赔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万达公司根据行政管理制度“工作中脱岗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雇”的规定���解除与颜志海的劳动合同。但该管理制度未经公示,也未向颜志海进行告知。且2013年7月3日,万达公司向颜志海同时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万达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现颜志海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颜志海2010年7月16日入职,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8.32元(不包括加班工资),故万达公司应支付颜志海赔偿金17450元(2908.32×3×2)。颜志海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故颜志海主张同工同酬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颜志海主张公积金差额、五金二险的追加补偿,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颜志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元、加班费5890.9元,合计23340.9元;二、驳回颜志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浩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