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鲁某,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淄博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鹏,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淄博茂业天地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京平,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张店钢铁厂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鹏、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应有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被告患有抑郁症,没有治愈,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病情痊愈后,会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被告患有抑郁症,与原告相处不融洽,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一起感情磨合时间较短,且只是���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吵闹、分居。另被告精神状态不好,尚在调治过程中。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