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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高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隋吉钢、张世海与朱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吉钢,张世海,朱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高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隋吉钢,男,住文登市。原告张世海,男,住文登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市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征,男,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吉钢、张世海与被告朱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吉钢、张世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朱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吉钢、张世海诉称,2011年1月16日,二原告与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该公司14-1号参池。2011年1月15日,二原告雇人整修参池时,被告到场阻止并报警,还称其有合同,不让二原告整修参池。直到2011年2月中旬,经二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租赁合同,才又开始整修参池,但已错过了投放参苗的最佳时机,导致二原告舍弃了先前预订的优质价廉的本地参苗,而使用了外地高价的小参苗,且成活率极低,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止整修参池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朱征辩称,一、二原告与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二原告称于2011年1月15日整修参池与事实不符,而是二原告私自向参池放水造成被告参苗死亡的时间而并非原告整修参池的时间;三、整修参池需要人工和材料,2011年1月15日被告参池旁无任何整修材料;四、2011年1月15日-同年2月中旬,天气最冷、冰层最厚,参池上全是冰,不是投放参苗的最好时间也不可能投放参苗。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与(2011)文高商初字第16号案即朱征诉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公司、隋吉钢、张世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相重合。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朱征诉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公司、隋吉钢、张世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有:朱征要求确认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公司与隋吉钢、张世海之间签订的14-1号参池租赁合同无效。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该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该案的该部分一审审理结果为:驳回朱征要求确认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隋吉钢、张世海签订的14-1号参池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朱征不服该案的审理结果而提起上诉,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已认定的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朱征享有涉诉参池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公司与隋吉钢、张世海于2011年1月6日就涉诉参池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案审结后,本院即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庭审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确为:一、由于被告朱征无理阻挠,耽误了原告整修参池和投放参苗,致使本应春季投放的参苗拖至秋季投放,耽误原告正常经营半年时间,根据原告2011年租赁参池的租金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28000元(70亩X800元/亩÷2);二、因海参养殖的基本期限为3-5年,二原告与养殖公司签订的三年租赁合同因被告阻挠延误了半年时间,致使原告的参池不能按时出池,如果强行出池,很多海参因太小无法捕捞,损失将是巨大的,所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续租了涉案参池,但参池的总价格已经涨到每亩每年2000元,与原租赁价格每亩相差1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长半年的租金与原租金的差价42000元【(2000元-800元)X70亩÷2】。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000元,其他损失暂不主张。二原告与文登市润通水产养殖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就涉诉参池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于同年1月15日开始整修参池。当日12时04分,埠口边防派出所接110指令:朱征报警称14-1号参池池子闸门被破坏,水放干,参受损,要求处理。埠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出警。并建议双方向法院依法诉讼维权。另,文登当地海参养殖参苗的投放时间及水温为:每年的4、5月和9、10月份,水温在7~10℃左右投放比较适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出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损害事实、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构成的。而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从众所周知的“文登当地海参养殖参苗的投放时间为每年的4、5月和9、10月份”事实所体现的文登春季投放参苗的时日至二原告诉称事实(即“直到2011年2月中旬,经二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租赁合同,才又开始整修参池,但已错过了投放参苗的最佳时机”)所确定的时日即“2011年2月中旬”有将近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二原告完全有充足时间搞好投放70亩参池参苗的前期准备工作,况且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自2011年1月15日起对其持续侵权至文登当地春季投放参苗的时日即“每年的4、5月”。由此,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耽误投放参苗而造成其租金损失70000元”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不能基于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吉钢、张世海要求被告朱征赔偿租金28000元及租金差价42000元,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隋吉钢、张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      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世      奎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兴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