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先俊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先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先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俊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天香池浴室二楼休息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先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先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先俊在常熟市辛庄镇天香池浴室二楼休息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先俊与被害人朱某乙一起至常熟市辛庄卫生院检查,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先俊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俊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先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俊对被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