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金顺就与匡永华、蔡荣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就,匡永华,蔡荣辉,周苏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06号原告金顺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永华,男,汉族。被告蔡荣辉,男,汉族。被告周苏发,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金顺就诉被告匡永华、蔡荣辉、周苏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永华、蔡荣辉、周苏发、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匡永华驾驶被告蔡荣辉所有的闽E×××××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G324线768KM+820M处时,与被告周苏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苏发受伤。经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匡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苏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4308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匡永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蔡荣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闽E×××××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履行了救助义务,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50元,为另一伤者周苏发垫付医疗费2250元,答辩人请求将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并判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返还;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如有异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五、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给予;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结果,两人医疗费支出总和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赔偿的1万元限额,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双方医疗费支出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不足的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周苏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其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闽E×××××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二、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予以核实,如驾驶司机存在无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追偿权;三、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予以核实,否则答辩人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拒赔;四、事故发生后,车方有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抵扣;五、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六、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03时20分许,被告匡永华驾驶被告蔡荣辉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68KM+820M处时,与被告周苏发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金顺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顺就和被告周苏发受伤。2013年1月21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永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苏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顺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17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30110.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960.50元,被告蔡荣辉垫付11150元。原告起诉时提交一份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明细表,列明:1、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0.1=21085.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18年×0.1=6712.70元;3、误工费116.66元/天×129天=15049.14元;4、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医疗费1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住院期间医疗费18960.50元。原告提交与惠州市日新源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原告在该鞋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该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另查,闽E×××××号车的登记在被告蔡荣辉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周苏发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其他三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9号。经审理,周苏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747.32元,其中医疗费金额9439.34元,非医疗费损失15307.9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苏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闽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共计30110.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960.50元,被告蔡荣辉垫付11150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17天,上述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系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70元,原告女儿2013年2月6日出生,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16.66元/天×129天=15049.14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病休3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收入4500元,本院支持4500/30×47=7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进行烤瓷牙修复并定期更换,每5年一次,每次约3000元,至60岁止,原告还需更换5次,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5458.88元,其中医疗费45110.5元(含被告蔡荣辉垫付的11150元),其他赔偿金额50348.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两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它各分项限额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发生的医疗费与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就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进行分配,其它损失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8617.97元(45110.5÷(9439.34+45110.5)×10000+50348.38];扣除被告蔡荣辉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15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38.64元{(45110.5-45110.5÷(9439.34+45110.5)×10000)×70%-11150}。综上,扣除被告蔡荣辉垫付的11150元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430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8617.97元、14638.64元,其余部分11052.27元由被告周苏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顺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4308.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就交强险赔偿款58617.9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4638.64元;四、被告周苏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就11052.27元;五、驳回原告金顺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11.5元,被告周苏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婕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