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众足浴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庆良,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庆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女儿张XX。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在被告欺骗之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不好,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长期忍让被告,勉强维持这个家庭。原告迫于无奈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希望能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为女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共同债务太多,孩子也小,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原告结婚、被告脾气不好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是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现在原告有第三者,在商河已经住在一起,有女儿的录音可以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张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7年12月31日生女儿张XX。自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2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动手打架,原告回娘家济南市商河县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离婚,3月21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未共同生活。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商河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同意。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2009年出资修建院落一套,双方认可该院落现价值5万元;2009年出资71000元购买鲁AEXX**吉利远景轿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冬天以28000元价格卖掉该车,其中7000元抵顶QQ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足疗店一处,现由被告经营,该足疗店如果转让,原告认可转让费10万元,被告认可包括房租可转让10万元。被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1、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提供贷款证1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结婚欠账及足疗店的装修。借条3张(复印件):2008年7月8日借范XX7万元购买保险、2009年3月8日借李XX68000元用于建房、2012年3月2日借张X5万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另外没有借条的10万元,共计388000元。2、保险发票4份共计19509元,证明被告为原被告及孩子投保6年,共投保8万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为被告及孩子现有保险费约4、5万元。3、被告书写的家庭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共同收入均在原告处,共同债务388000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债务及家庭收入均不认可,原告称原告保险单上没有钱,女儿保险单已贷款1800元,被告及孩子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对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崔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诉称要求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因此,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所建一套院落,该院落产权登记不明,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分割,当事人可待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处售车款28000元(其中7000元抵顶QQ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同意平分28000元,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14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足疗店现由被告经营,原告认可转让费10万元,被告认可包括房租转让费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继续经营,因此,该店由被告经营为宜,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陈述为被告及孩子投保保险费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保险费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家庭收入及共同债务388000元,被告提供贷款证1份、借条复印件3份及被告自行书写的家庭收入证明1份,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其中借款188000元为3份借条复印件、10万元没有借条,原告均不认可,借款人亦未到庭作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贷款10万元,被告陈述该款用于偿还结婚欠账及足疗店的装修,对此款的用途,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书写的家庭收入证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家庭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崔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X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处的售车款28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崔某某14000元。四、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足疗店一处,由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被告补偿原告崔某某5万元。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款项共计64000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3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