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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王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王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王国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周建平诉被告王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王国志,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人保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周建平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20分许,在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甘露桥处,王国志驾驶豫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志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9120.15元(3040.05元/月×3月)、护理费4620元(1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93元(父亲10208元/年×12年÷3人×10%+母亲10208元/年×14年÷3人×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4860.98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每月28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9.83元计算,时间认可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过高。豫D×××××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7、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国志为豫D×××××号小客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9.90元(不包括王国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月)、护理费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46.93元(父亲10208元/年×12年÷3人×10%+母亲10208元/年×14年÷3人×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89.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豫D×××××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29.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159.79元,均未超限额,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已超限额,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王国志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人保萧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89.69元(4029.90元+96159.79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国志赔偿周建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元(102289.69元-10218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建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交纳1199元,由周建平负担26元,王国志负担1173元。其中王国志应承担的诉讼费1173元,周建平同意王国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