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森与王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张某,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宇轩。2005年1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调至马来西亚。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只身回到马来西亚,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恳请法庭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本案相关情况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2、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判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管辖异议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搜索“”